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体 恤 安 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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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 务 简 介
体 恤 安 置 是 一 项 房 屋 援 助 计 划 , 目 的 是 为 有 真 正 及 迫 切 房 屋 需 要 而 没 有 能 力 自 行 解 决 其 居 住 问 题 的 个 人 或 家 庭 提 供 房 屋 援 助 。  社 会 福 利 署 ( 社 署 ) 负 责 向 房 屋 署 ( 房 署 ) 推 荐 合 资 格 的 申 请 人 获 得 租 住 公 屋 ( 公 屋 ) 单 位 的 分 配 。

在 体 恤 安 置 下 ,  有 条 件 租 约 计 划  是 为 了 帮 助 正 在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及 一 直 负 责 管 养 子 女 的 人 士 , 在 等 待 离 婚 个 案 得 到 法 院 裁 决 期 间 , 解 决 其 真 正 及 迫 切 房 屋 需 要 。 自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起 , 房 署 已 将 有 条 件 租 约 计 划 的 涵 盖 范 围 扩 阔 至 已 提 出 离 婚 申 请 而 没 有 管 养 子 女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,包 括 没 有 子女 或 离 开 婚 姻 居 所 时 没 有 带 同 受 供 养 子 女 的 配 偶 。 社 署 会 转 介 符 合 申 请 资 格 的 人 士 予 房 署 , 推 荐 他 们 暂 时 入 住 公 屋 。

此 外 , 为 了 协 助  私 人 破 旧 楼 宇 长 者 自 住 业 主 处 理 他 们 面 对 的 居 住 问 题 ,   房 署 及 社 署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六 月 起 , 推 行 一  项 特 惠 计 划 安 排 , 基 于 体 恤 安 置 的 考 虑, 向 符 合 资 格 的 长 者 自 住 业 主 发 出  暂 准 租 用 证  , 让 他 们 入 住 长 者 住 屋 ,作 为 一 项 过 渡 安 排 。 自 二 零 零 五 年 七 月 起, 房 委 会 资 助 房 屋 小 组 委 员 会 修 订 是 项 特 惠 安 排 , 容 许 房 署 向 不 接 受 编 配 长 者 住 屋 的 长 者 自 住 业 主 编  配 独 立 公 屋 单 位,以 暂 准 租 用 证 形 式 入 住 。

 

* 体 恤 安 置  甄 别 准 则
申 请 人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五 项 基 本 条 件 :

1. 迫 切 需 要 一 个 长 久 居 所;
2. 面 临 特 殊 困 难 、 身 体 或 健 康 问 题 , 而 透 过 体 恤 安 置 可 以 解 决 他 们 的 问 题 或 改 善 他 们 的 困 境 ,例 如 : 
(a)  

透 过 体 恤 安 置 以 协 助 残 疾 人 士 康 复 并 重 投 社 会 ;

(b)

 

体 恤 安 置 可 让 经 历 创 伤 或 变 故 的 家 庭 得 以 重 整 家 园 , 再 获 新 生;

3.

在 配 屋 时 , 申 请 书 内 至 少 一 半 的 家 庭 成 员 , 必 须 在 香 港 住 满 七 年 并 仍 在 香 港 居 住 。 十 八 岁 以 下 的 子 女 , ( i )   不 论 在 何 处 出 生 ,只 要 父 母 其 中 一 人 居 港 满 七 年;或 (ii) 在 港 出 生 并 已 确 立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, 一 律 视 作 已 符 合 七 年 居 港 年 期  规 定 ;

4.

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必 须 通 过  全 面 经 济 状 况 审 查  及 符 合  住 宅 业 权 审 查  的 规 定 ;

5.

有 能 力 支 付 租 金(  包 括 综 合 社 会 保 障 援 助 之 租 金 津 贴 )。

除 上 述 基 本 条 件 外, 负 责 甄 别 的 社 工 会 深 入 了 解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背 景 、 经 济 状 况 等 , 以 及 审 核 有 关 个 人 资 料 及 文 件, 决 定 其 是 否 符 合 申 请 资 格 。

 

* 有 条 件 租 约 计 划  甄 别 准 则
申 请 人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1.

必 须 符 合 申 请  体 恤 安 置  的 基 本 条 件 ;

2.

必 须 证 明 他 / 她 在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期 间 , 如 与 配 偶 继 续 在 同 一单 位 内 共 同 生 活 , 会 面 对 极 大 的 困 难 而 需 要 另 觅 居 所 。 此 外 , 申 请 人 及 / 或 其 子 女 ( 如 适 用 ) 有 真 正 而 迫 切 的 需 要 入 住 公 屋 单 位 ,以 解 决 居 住 问 题 ;

3.

已 正 式 向 法 庭 提 交 离 婚 呈 请 书 , 或 已 获 得 法 律 援 助 以 进 行 离 婚 法 律 程 序;

4.

申 请 人 一直 负 责 管 养 子 女, 而 负 责 审 查 的 单 位 亦 认 为 他 / 她 是 最 适 合 照 顾 子 女 的 一 方 ;

5.

准 租 户 必 须 同 意 如 未 能 取 得子 女 的 管 养 权 ,则 其 租 约 会 被 终 止 , 而 他/ 她 亦 必 须 将 有 关 单 位 交 回 房 屋 署 。


备 注 一 :

没 有 子 女 或 离 开 婚 姻 居 所 而 没 有 带 同 受 供 养 子 女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, 可 豁 免 以 上 第 4 项 申 请 条 件 。

备 注 二 :

与 配 偶 共 同 拥 有 私 人 住 宅 物 业 或 居 者 有 其 屋 单 位 的 人 士 , 在 他 / 她 等 候 法 庭 就 物 业 的 业 权 作 出 判 决 期 间 , 房 屋 署 会 根 据 社 署 的 推 荐 而 考 虑 给 予 有 条 件 租 约 。

备 注 三 :

当 有 条 件 租 约 的 受 惠 人 士 办 妥 离 婚 手 续 , 获 法 庭 颁 发 离 婚 令 后 , 如 其 他 离 婚 户 一 样 , 须 通 过 全 面 经 济 状 况 审 查  和 符 合 住 宅 业 权 审 查  的 规 定 及 其 他 适 用 的 特 定 资 格 , 包 括 取 得 子 女 管 养 权 , 方 可 把 有 条 件 租 约 转 为 正 常 租 约 。

 
* 长 者 自 住 业 主 特 惠 安 排  甄 别 准 则
申 请 人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1.

必 须 符 合 申 请 体 恤 安 置 的 基 本 条 件 ;

2.

如 申 请 人 符 合 下 列 条 件, 可 获 考 虑 豁 免 有 关  无 拥 有 住 宅 物 业  的 规 定 :

(a)

申 请 人 及 申 请 书 上 所 列 的 所 有 家 庭 成 员 ( 如 适 用 ) , 必 须 年 满 六 十 岁 或 以 上 ; 及

(b)

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( 如 适 用 ) , 已 拥 有 和 居 于 有 关 物 业 达 十 年 或 以 上 ; 及

(c)

有 关 物 业 必 须 位 于 没 有 设 置 升 降 机 的 楼 宇

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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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 请 手 续
可 联 络 社 会 福 利 署 及 非 政 府 机 构 辖 下 各 综 合 家 庭 服 务 中 心 / 综 合 服 务 中 心 。 中 心 的 名 单 可 在 此 下 载 。

PDF Acrobat 文件        Excel MS Excel 文件 


 

* 服 务 收 费
全 免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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